一、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杨某搭乘张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回江苏宿迁老家。被告张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沿宿扬高速S2211线由扬州向宿州方向行驶,于2017年12月29日12时10分行驶到257KM+800M路段处,因张某疏于观察未采取措施,致使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从而造成乘坐在车上的原告王某和案外人杨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高速公路中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854.68元及诉讼费。
二、律师点评
1、费用分析
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后,本律师对王某提交的材料及结合安徽省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分析,因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费用均有固定的格式,当即对王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向张某陈述律师的看法,并自结合情况核算数据后,指出王某现提出要求赔偿126854.68元的费用过高。根据王某的医疗材料,其很有可能不构成伤残,若不构成伤残,张某最终需赔偿的数额应该在5万元左右。
2、答辩思路
第一,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张某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王某没有系安全带,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自身损害结果的扩大,应当酌定减轻张某的责任;
第二,2017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因王某自身原因,从X医院回宿迁老家治疗,直至12月31日才入院治疗,X医院只是诊断其存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Y医院诊断结果为颈部外伤,C7到T3骨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个医院诊断结果不完全相同,王某未及时就医治疗,不能确定该损伤是否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应当对延迟治疗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减轻张某应负的责任。
三、判决结果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51498.68元。
2、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